新加坡国有土地转让租金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6页(558字)

新加坡1985年《国有土地法》第9条规定:(1)按照本法,转让中保留的未向皇室或国家缴纳的那部分租金,应从转让之日到1914年12月31日为止,每年由受让人,其遗嘱执行人、管理人或受托人支付。每年支付租金的日子定于当年的1月1日,直至下一次对该规则修改为止。(2)1915年1月1日以后,每30年的末期,部长可以修改保留租金,并固定当时最近的30年应支付的租金数目或保留租金的数目,以便于保持任何一个30年期限内应支付的租金数目不超过前一个30年所支付的租金的50%。(3)在制定修改方案时,不必考虑土地的现拥有者或该土地前一个产权所有者提出的修改意见。(4)制定修改方案时,不必对每一个转让都单独加以考虑。但部长可以固定划分出几个土地范围,分别对每一个范围内包括的所有土地作出一个总的修改方案,即一个范围制定一个方案。(5)部长可以制定规则以促进本条中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6)所有这些规则都应在公报上发布,发布之后应尽快呈交给议会。从规则发布那天算起,等一个月期满后,只要不迟于议会的第一个有效开庭期,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建议取消该规则或其中一部分,并且此异议经议会通过,则从通过之日起,该规则或其中一部分无效。但不应损害在此以前所做的一切及制定新规则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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