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国家机关土地买卖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99页(425字)

南斯拉夫1954年《土地和房屋买卖法》第32条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得代表政治地域单位向私人或社会组织和团体购买各种用途的土地和房屋。第33条规定:(1)国家权力机关得与私人或社会组织和团体交换农业用地,或将其出售,以便向私人购买另一块农业用地。(2)前所指的权力机关得以已造有私人房屋的公有建筑用地,换取另一块建筑用地或农业用地,以用在私人需要土地建筑房屋时,将公有的建筑用地拨给私人,以换取另一块建筑用地或农业用地。(3)出售农业用地所得的款项,只能用以购买另一块农业用地。第34条规定:(1)国家机关以公社的名义签订本法律第32条和33条规定的合同时,必须征得县或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国家机关代表人民共和国或自治单位签订此项合同时,须征得人民共和国或自治单位执行委员会同意,国家机关代表联邦签订此项合同时,须征得联邦执行委员会同意。(2)各执行委员会得作出决议,规定在某种场合可以无须征得此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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