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公民农用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38页(443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16条规定:(1)属于公民所有的农用地的使用者,必须根据该土地所在地区的耕作方式进行耕作。(2)在本条第1项中的土地范围内,如主管机关已规定了农艺措施或农田改良措施,并已确保为贯彻这些措施所必需的条件时,则土地使用者必须采用这些措施。(3)如属于公民所有的农用地的使用者自己不能保证采用本条第2项规定的措施,则可根据市场、价格和其他市场条件与农业组织签订保证采用这些措施的合同。第17条规定,如属于公民所有的农用地使用者在该土地所属地区一般耕作时间内,不按照本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方式耕作时,而在这方面又没有不可抗拒的影响,或者其他正当原因的妨碍时,则可以对未耕土地进行为期1年至5年的强制管理,除非共和国法律规定有更长的期限。第18条规定,当使用者不按照水利灌溉系统地区的土地使用基本法使用土地,而在这方面又没有不可抗拒的影响,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妨碍时,则可对属于公民所有的农田进行强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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