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8页(531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5条规定:(1)本法由经总统任命的权属登记官员执行,他们将本法规定付诸实施,并负责土地登记的全面管理。(2)总统可任命一名权属督察官,以督察土地权属登记的实际工作情况。督察官将在一定时间或总统要求的期限内亲临视察,并且还将他本人发现的有关问题向权属登记官员提出指导和建议。(3)总统还可以任命诸如权属检验官、权属登记代理员、权属登记助理及其他实施本法所必需的官员。(4)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法律指定的或授权的须经权属登记员办理的事项,该事项均可以由权属登记代理员或权属登记助理依法办理。第6条规定:(1)登记员应配备和使用刻有“新加坡权属登记”字样的行政公章。(2)凡盖有以上公章和表明是由登记员、登记代理员或登记助理所发放的文件,应被视为证明文件签收,而且除非有与此法相违背的情况出现,该证明文件应被视为是通过或受意于登记官员发放的,而不需做任何进一步证明。第7条规定:(1)登记员行使以下权力:发布土地权属登记公告;在他有理由认为可能发生某种错误或不当时,登录中止(登记)申请,进入中止程序,制止有关错误或不当行为;制止“土地登记”法律文件中已发现的任何关于土地的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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