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朝土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65页(983字)

中国清朝建立后,为尽快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制定了一系列土地法规。(1)圈地令。清统治者入关后,为满足满族贵族对土地要求,于1644年颁布《圈地令》:“我朝建都燕京,期于久远,凡近京各州县民人无主荒田及明国皇亲、附、公侯、伯、太监等死于寇乱者,无主田地甚多,……若本主尚存,或本主已死而子弟存者,量口给予,其余田地,尽行分给东来诸王、勋臣、兵丁人等”为缓解民族矛盾,1669年清政府下诏停止圈地,宣称满汉军民,应一律对待。1685年,又下诏正式规定民间所垦田亩“自后永不许圈”。(2)更名田。为有助于荒废土地开辟,清政府下令把明末战争中大批贵族、官僚和豪绅地主所霸占的土地转归农民占用。将这些土地称为“更各田”,规定属耕种农户所有。(3)垦田令。清政府推行令民垦荒政策。如康熙时把垦荒起科的年限宽展至6-10年,并规定所垦土地由官府“给以印信,永准为业”。又下令采取借给、种和雇工银两的办法,甚至用垦荒升官以招徕有力者,令其在指定地区雇工开垦。清朝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也很注意,多次发布垦荒令。如在新疆、蒙古兴屯之外,下令对部分回族苗族借给耕具、种籽以及兴修水利的工本,并迁来有经验的老农教民耕种。在福建、台湾地区,清政府规定高山族可优先申请垦田。乾隆时,又下令招募西藏逃亡藏民分地耕作。(4)保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特别是保护旗地旗产。清律继续援用唐、明律中保护地主阶级土地权的规定,严禁盗卖、换易他人田宅,不许盗耕他人田园,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还要分别处以笞、杖、流、充军的刑罚。此外,清律特别注意保护旗地旗产。乾隆十九年(1754年)定例,禁止民人典卖旗地,乾隆二十八年又定例,禁止旗下家奴人等典卖旗地,乾隆三十四年再次定例,禁止盛京民人典卖旗地。嘉庆十九年(1814年),又于大清律户律中增纂附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卖,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该管官俱交部严加议处”。(5)禁止夺田换佃令。康、雍、乾时期,许多农户因惧怕差徭不敢直接报名垦荒,而以地方乡绅之名承报,自己充作佃户,并订有永远承耕,不许夺佃的契约。但时间一长,乡绅纷纷夺田换佃,使农民失去土地。为此,乾隆时曾颁布禁止夺佃的命令,嘉庆五年又再次下令:“不许地主夺佃增租”,“以安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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