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地方土地代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1页(456字)

1944年7月21日国民政府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县市政府代管逾期未登记土地办法》。共12条。主要规定:(1)凡办理土地登记的区域,逾期未登记的土地,由县市政府依本办法代管,造具清册,递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2)凡代管的土地,在代管期间所有土地收益,都由县市政府负责保存。代管土地如有定着物时,应连同定着物一并代管。(3)代管土地期间,所有地价税由县市政府就土地收益按年代为缴纳。(4)代管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如具有充分理由并提出确实有效证件时,准予补办申请登记,将其土地发还,并转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5)补办申请登记的土地,在代管期间由县市政府保存的土地收益,除扣除应缴的登记费、书状费及地价税外,余款发还原土地所有权人。(6)代管土地在代管期间,其土地权利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县市政府在代管期间所订代管土地的租佃契约,在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土地后,仍继续有效。(7)代管期间定为至抗战结束后2年为止。期满仍无人补办申请登记者,即视为公有土地,列入公有土地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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