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地方土地征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1页(343字)

1937年8月国民政府行政院修正公布《各省市土地税征收通则》。共17条。主要规定:(1)土地税由市、县政府财政局或设处征收。凡金库成立地方,收款事宜全由金库办理。其金库未成立地方,经征处与收款处应分设。(2)地价税及改良税税率,应由省、市政府就法定税率范围内参照地方情况分别规定。凡已征收地价税的土地,应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3)土地税由土地所有权人缴纳。如属外国人依照条约租用的土地,由租用人缴纳。(4)土地税不得带征附加,并不得预征。如纳税人逾征收期限不缴清税款的,视为欠税,可依法追缴。(5)各地方依法举办土地税时,隶属于行政院的市,应拟订土地税征收章程;隶属于省政府的县、市,应拟订土地税征收规则,呈报省和内政部、财政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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