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战时用地租赁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3页(291字)

1944年6月29日国民政府公布《战时建筑用地租赁条例》,共10条,主要规定:(1)建筑用地出租,其每年租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规定地价总额10%。(2)租金按年计算,在承租时预付1年租金后,每满1年支付;出租人不得一次索取超过1年以上的租金。(3)承租人使用土地违反租约规定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约。(4)租约定有期限的,承租人如在期满前半年通知出租人继续承租,出租人不得拒绝。(5)因疏散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厂或公教人员的建筑用地,在战时出租人不得收回或改租他人。(6)租用的建筑用地,在退租时,其建筑物可以公平价格让与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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