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战时土地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3页(272字)

1944年8月1日国民政府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公有土地登记办法》。共8条。主要规定:(1)公有土地登记,由中央或地方机关作成登记原因证明书,送请地政机关登记。(2)无管理机关的公有土地,以及因地籍整理发现的公有土地,由主管地政机关自为登记,并递呈中央地政机关备案。(3)公有土地所有权证状的所有权人栏后,应加列管理机关栏。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时,应由承管机关会同原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公有土地依法放领时,应由承领人及原管机关会同申请变更登记。(5)公有土地的登记费应由管理机关依法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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