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建筑用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7页(477字)

1946年10月28日,国民政府地政署公布施行《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规则》。共26条。主要内容:(1)对建筑改良物估价机关及时间、估价程序作出规定。规定由市县地政机关在办理规定地价时同时进行。(2)对建筑改良物种类划分、建筑改良物价调查表包括内容等作出规定。(3)对调查建筑改良物价的前期工作作出规定,即应调查当时各种建筑材料价格及工资支付标准,作为估计重新建筑费用的依据。(4)对重新建筑所需费用应采用净计法、立方尺法、平方尺法、计算现值、计算公式、建筑公式通用等作出规定。(5)对共有建筑改良物的计算作出规定。(6)对估价后的呈报、公布程序、重新评定、最后决定、决定价值作出规定。按规定重新评定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建筑改良物价值,经过公布通知程序,不发生异议,或发生异诉经重新评定的,为建筑改良物的法定价值。(7)对法定价值的登载、增加改良物的计算作出规定。(8)对建筑改良物价值办理重估地价计算方法作出规定。(9)对省地政机关制定施行细则作出规定。(10)规定简陋及临时性的建筑改良物,免予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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