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1951年土地改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29页(1073字)
台湾于1951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1954年、1983年修正公布。本条例是在《台湾省私有耕地租赁办法》基础上修正拟订的。1946年土地法关于耕地租用的规定中,只规定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的8%,没有明确地租不得超过全年正产物的375‰。《台湾省私有耕地租赁办法》虽有规定,但不明确,决定另订《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本条例共31条。主要规定:(1)耕地地租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375‰;原约事实上地租超过375‰的,减为375‰;不及375‰的,不得增加。(2)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应分别设立耕地租佃委员会,辖区内地主、佃农户数过少时,可不设立,或由数乡(镇、市、区)合并设立耕地租赁委员会。(3)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的标准,由各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评议后报请上级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后,分别转报上级政府核备。(4)耕地租佃期间,不得少于6年。(5)承租人应按期缴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时应使用检定合格的量器或衡器。(6)耕地因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农作物歉收时,承租人可请求乡(镇、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查勘欠收成数,议定减租办法,耕地因灾欠致使收获量不及三成时,应予免租。(7)承租人的农舍,原由出租人无条件供给的,本条例施行后,仍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不得借口拒绝或收取报酬。(8)承租人对于承租耕地的特别改良可自由进行,其特别改良事项及用费数额,应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在租佃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由出租人偿还。(9)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及收取押租。(10)耕地出卖或出典时,承租人有优先承受权,出租人应将卖典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受的,视为放弃。(11)承租人应自己耕作,不得将耕地转租他人,否则租约无效,可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种或另行出租。(12)耕地租约在租佃期限未满前,除非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不得终止。本条例对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规定:(1)出租人以强暴、胁迫方法强迫承租人放弃耕作权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出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违反租佃期限未满不得终止租约的;违反租佃期满,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的;违反租约期满拒绝续订租约的。(3)出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收地租的;违反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及收取押租规定的。承租人违反规定将耕地转租于他人的,处拘役或科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