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登记代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38页(904字)
台湾于1981年6月22日发布《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本办法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所称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简称专业代理人),系指领有执业证书执行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事件的业务者而言。本办法共29条,主要规定:(1)专业代理人的管理,其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地政处,县(市)为县(市)政府;凡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验及格者,可担任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2)专业代理人应在执业的直辖市或县(市)内设置事务所,并可在毗邻的直辖市或县(市)设分事务所,但各以一处为限。其执业区域,以其事务所及分所所在行政区域为限。(3)取得专业代理人资格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证书。(4)专业代理人应组织分会,非加入直辖市或县(市)专业代理人公会不得执行业务。(5)现职公务人员不得申请执行专业代理人业务;地政人员离职2年内不得在其最后任职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辖区内申请执业;专业代理人转业或自行停止执行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证书及注销分所登记。(6)专业代理人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办理下列业务:代填土地登记申请书;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代理申请土地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代缴土地登记规费及税款;代理领回申请土地登记文件,或权利书状;其他与土地登记有关事项。(7)专业代理人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确定,收费标准应在事务所标明。(8)专业代理人执行业务致使委托人或经三人受损害的,应依法负赔偿责任。专业代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停止受理其代理申办的土地登记事件,期间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受理业务期间累计达4年以上的,撤销其执业证书:按上述条款规定,在3年内已经予以警告三次而仍有上述所定情形之一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设置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在事务所标明收费标准、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拒绝检查人员检查业务的规定者。专业代理人执行业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委托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违反法令执行业务的、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的情况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其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