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地权利设置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1页(590字)
台湾法律规定,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土地权利。台湾土地权利设置主要包括:(1)土地所有权。民法第77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使用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法第15条限定: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2)地上权。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3)永佃权。民法第842条规定,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牲畜之权。(4)地役权。民法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5)抵押权。民法第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6)典权。民法第911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7)耕作权。土地法第133条规定,荒地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申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10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前项耕作权不得转上。(8)租赁权。民法债编规定,在不动产上可设定租赁权。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即取得该土地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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