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里求斯水权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96页(710字)

毛里求斯国家水权管理制度立法比较完备:(1)所有权,《1836年河流和渠道法令》规定,所有河流和溪水,均为公有资产,受本法令约束。《1969年地下水法规》规定,所有地下水均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的利用施行全面控制。还规定,渠道属于社团或沿岸团体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水不是私有资产。所有渠道的开挖均应取得政府的许可。渠道属于有权管理它的组织和单位所有。(2)用水权,《1971年中央水管局法规》规定,未经水权所有者同意,不能干涉现有水权的使用。《1863年河流和渠道法令》曾规定,凡已获得利用河流和渠道中水的许可者,将拥有相应的用水权。该法还规定,每一个人均可为个人所拥有的土地取水,也可为其家庭生活和牲畜需要取水。但不得在他人土地上修筑渠道将河水引入,不得利用机械取水,如用机械取水,需经最高法院批准。国家可因城镇和农村供水需要或其他的公用需要从河流和溪流中取水。沿岸的土地所有者有权用水进行灌溉,非江河沿岸土地所有者不能享有此项优惠权。(3)优先顺序,《1971年中央水管局法规》规定,中央水管局是生活、商业、工业供水的惟一承办单位,有权批准用水权,有权颁发用水许可证和特许证。中央水管局可以确定优先权。(4)地下水,《1969年地下水法规》规定,由中央水管局为取得、引用、拦截和利用地下水及兴建有关建筑颁发许可证。凡认为负责执行地下水法令的中央水管局的决定不公正者,均可向最高法院起诉。法律还规定,凡要求钻孔、打井者均应通知中央水管局。向中央水管局提出申请的事项和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必须符合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者为7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应缴纳一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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