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防汛抗洪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52页(677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9章防汛和抗洪中规定:(1)为了防止洪水和水的有害作用,应采取预防措施,修建防汛工程项目,防止水土流失,治理山洪洪道疏、浚河流、修建堤防、水库和分洪水库,并按照本法采取相应的抗洪措施。(2)在抗洪计划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破堤和导洪的决定,由抗洪的主要领导人作出,在抗洪计划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决定由民防指挥部或抗洪行动指挥部根据主要领导人的建议作出。(3)当出现了抗洪计划所规定的措施和项目和受委托维护防护工程和设施的水利组织所能保证的措施和项目都不能排除的洪水和冰凌险情时,应立即宣布紧急状态。(4)参加抗洪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公民有义务执行抗洪主要领导人或抗洪抗凌行动指挥部的命令。(5)利用水库和分洪区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以保证接受符合这些工程的大小和其他技术特性的洪水的方式来保护和使用这些项目。(6)在长期的特大的洪水的情况下,民防指挥部或抗洪抗凌行动指挥部为了减轻抗洪抗凌的工作,可以限制和禁止航行或限制引水,且对此种禁止、限止不得要求赔偿。(7)如果由于冰凌的堆集而形成了可能造成洪水的冰障,或由于河中的浮冰可能引起保护工程和其他项目的损害时,即应按照抗洪计划采取破冰和除冰的措施。(8)在有洪水和冰凌险情的期间,抗洪计划所规定的机关有义务将一切情况和本区采取的对其他地区抗洪抗凌有意义的措施通报给那些地区主管抗洪抗凌的机关。一切电信部门应该优先传送加盖了《洪水》标记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9)防洪堤和河床湖底之间的土地必须根据抗洪抗凌的利益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