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河水贮留限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68页(680字)
日本1995年《河川法》第43条规定:(1)取得用水许可者若不是在“有关的河川使用者”根据第39条提出使用意见,并按第42条第(1)项经过协商或同条第(2)项裁决损失赔偿以后则不得截留河水或取水。但是,按第39条提出用水意见的“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损失若不是发生在河川管理者与该用水的许可有关的河水贮留或取水之后则很难确定受损程度和作出好的判决;或者与该用水许可有关的建筑物尚未完成,不得设置防损设施或由于该防损设施的种类、结构等一些特殊情况使防损耗设施的设置时间在截留河水或取水之后,但已获得很好解决;或贮水与取水已征得同意;在以上这些情况下,有关的河川使用者受到的损失作为例外。(2)对于第(1)项的情况,若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则取得用水许可者可以委托保管赔偿金:可能接受赔偿金者拒领,或不能领用赔偿金时;取得用水许可者无过失,而可能接受赔偿金者却不能知道时;取得用水许可者对河川管理者裁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时;取得用水许可者由于受冻结或临时冻结等原因使赔偿金的偿还被禁止时。(3)对第(2)项的情况,当可能接受赔偿金者提出请求时,则取得用水许可者必须支付自己的估计金额并委托保管好裁决的赔偿金额与自己估计的赔偿金额的差额。(4)根据第(2)项规定的保管金必须交给使用水利的土地所在地的保管所进行保管。(5)取得用水许可者在按第(2)项规定委托保管赔偿金时,不得拖延并须将此情况告知可能取得赔偿金者。(6)取得用水许可者按第(2)项规定保管赔偿金时,不得拖延且必须附上具有保管记录的保管单,送交河川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