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生产执照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2页(286字)

以色列1959年《水法》规定:(1)除非有水行政长官发给的允许水生产的执照,并遵守有关条款,一般人不得从水源地取水进行水的生产,不论他是自己使用或供应其他人;也不得从事水供应,不论是他自己从水源地取水供应,或是从其他供水单位引水供应。(2)生产执照不必注明水的数量,以便于持照人可以按照每天、每季、每年或其他某一期限来进行水的生产,而在有关管理规定中也不必注明其他细节。(3)如果在有关管理规定中没有作特别规定时,水行政长官有权在生产执照中提出他认为必要的某些条款,以保证水的生产、贮存、运输和分配的效率和杜绝水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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