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14页(1980字)

香港破产程序的依据是《破产条例(1992)》(香港条例第6章)和《公司条例(1984)》(香港条例第32章)第2节、第6节。前者规定了破产的一般程序。后者规定了根据现行公司条例成立并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以及根据1865年或1911年公司条例成立并登记的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清算程序。

管辖及破产管理局 香港的破产清算程序涉及民事诉讼、信托和遗产管理等复杂的法律问题。香港的破产和清算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香港政府设破产管理局(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由律师及熟悉破产法的政府官员组成。他们有权出席破产和清算案件的审理,并提供意见。在法院颁布破产接管令后,由破产管理官(Official Receiver)接收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债务人构成破产行为,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破产行为指:①债务人向受托人(Trustee)作财产转让;②债务人向他人作欺诈性财产赠与;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作欺诈性优惠安排;④因避债离开香港,隐匿或转移财产免受司法管辖;⑤债务人败诉,并由法庭执行扣押令等。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①所欠超期3个月的债务超过5000港币;②债务人在被申请破产前1年经常在香港居住;③破产行为在提交破产申请书前3个月发生。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证实:①债务人有欠债事实;②债务人有破产行为;③破产申请书经已送达。债务人亦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表明无力还债,提交破产申请书。但若债务人在审理破产案时未能出庭,或遗失账册,或案情涉嫌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法院可发出破产接管令。

破产接管令 法院在宪报宣布破产接管令后,破产管理官便成为债务人财产的接管人。任何债权人均不能私下从债务人处得到补偿,或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委任一个特别经理人(Special Manager)处理债务人的财产,该经理须向法院交纳保证金,提交有关账目。他也有权获酬。破产接管令宣布后,债务人须向破产管理官报告他自己在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全部财产和债务、他的妻子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托人管理的财产。法庭可进行公开质询,债务人在不能由律师陪同的情况下,接受法官、破产管理官和债权人的质询。

债权人会议 经公开质询后,破产管理官应尽快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应经由破产管理官审阅,再交债权人会议考虑,占3/4无担保债务总值的半数债权人可接受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须经法院批准,对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约束力。否则,法庭应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宪报及至少两份认可的香港报纸上公告。

破产财产受托人、和解协议 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会议可委托破产管理官或其他适当人为破产财产受托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接管债务人在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作出变卖等适当处理,再分配给各债权人。非破产管理官的其他适当人士作为破产受托人时应交纳保证金。债权人可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按多数原则表决,监督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工作。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仍可提出和解协议,经占3/4无担保债务总值的半数债权人接受后,可呈报法庭批准。若债务人不履行,延误或不正当履行和解协议,或有欺诈行为时,法庭可宣告和解协议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财产 债权人应向破产财产受托人提交债权证明。除预留破产管理行政费外,破产人财产应优先偿还雇员欠薪和劳工赔偿,其次为税款,再次为有担保债务,余额由破产财产受托人尽快确定债权人分配。首次还债手续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4个月内办理,并在不超过6个月内分配完毕。但通常可以延期。所欠配偶债务,偿还其他债权人后方可受理。6个月内未认领的破产财产拨入破产资产账项(Bankruptcy Es tates Aecount),5年内仍允许原债权人认领。期满无人认领财产归公。

不论债权人或债务人国籍,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在香港,香港高等法院均有受案管辖权。已被外国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香港法院仍可宣告其破产。破产人为外国公民并受该国管辖时,香港法院承认该国的破产宣告。该破产人在香港的动产由该国破产财产受托人管理,但不动产不随之转移,破产人在多国或地区被宣告破产,其财产按各有关国家或地区破产法律转移,香港法院承认最先有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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