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土流失防止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5页(526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8章防止水土流失中规定:(1)为了防止水和泥沙的有害作用,造成和保持合理、经济的用水和保护水,应进行工程和采取措施来防止水土流失并治理山洪。(2)区议会可以将受到水土流失威胁的土地上宣布成为水土流失区。(3)在天然湖泊人工水库的流域内,或在水利规划规定要建设人工水库的地方,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应在低凹地区造林和进行治理洪水的工程。(4)在水土流失区,没有水利同意书,不得修建基建项目,也不得改变地籍中注册的土地作物。(5)如果基建计划中未规定必要的防止水土流失的工程,即不得发给建设大坝、交通线和其他大型基建项目的水利同意书。(6)禁止未采用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和活动即采用受到水土流失威胁地区的石料、碎石、粘土和其他材料。(7)为了防止水土流失而必须栽种和培养防护植物。(8)不得将尾矿、废料和其他固体物质投入于山洪洪道中,也不得在山洪中流放砍伐的木材。(9)被山洪冲到社会所有的土地上的泥沙、木料和其他材料,可以无偿地用来修建防护工程。(10)在丘陵地区和山区的森林中伐木必须同水土保持的利益相符。在水土流失严重的流域中,在一个地方皆伐森林的面积不得大于10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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