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河川工程许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6页(299字)

民国1930年《河川法》第11条规定,下列工程之建筑、改造或毁除,应先得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之许可:(1)预防水害之工程物;(2)引用或注入河川所设之工程物;(3)保护河川两岸田地所设之工程物;(4)其他有关河流之建筑物。第12条规定,占用河床而使用河流,应得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之许可。第15条规定,利用河川兴办之工程许可后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其许可或加以条件之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改筑或毁拆之:(1)施行工程方法或管理方法不良发生危险时;(2)设施工程经许可后则用许可外之他项事物时;(3)对于法律命令有违背时;(4)对于公共利益有妨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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