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源地流水使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7页(232字)

民国1944年《民法》第781条规定,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俗者,不在此限。第782条规定,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第78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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