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权变更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1页(215字)

台湾《水利法》第26条规定,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台湾《水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本法第26条所称公共事业,指下列事业:(1)国防设备。(2)交通事业。(3)公用事业。(4)公共卫生。(5)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6)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7)国营事业。(8)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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