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事业兴办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7页(327字)

台湾《水利法》第46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关于下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1)防水之建造物。(2)引水之建造物。(3)蓄水之建造物。(4)泄水之建造物。(5)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6)兴水运有关之建造物。(7)利用水力之建造物。(8)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之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陈述理由,并备具变更之计划图样及说明书,申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报请主管机关备案。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机关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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