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事业核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7页(348字)

台湾《水利法》第59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人每年应将业务概况、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养护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查核。第60条规定,挖井工程完成试水后15日内,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地层图、抽水设备及抽水试验纪录。第60条之一规定,主管机关发现水井施工不良,有影响含水层之水质或水量之虞时,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强制封闭;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第60条之二规定,水井停止使用或废弃时,水井所有人应将水井封闭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层水量之流失或水质之污染。前项水井之封闭或填塞,主管机关得雇工代办,其费用由水井所有人负担。第60条之三规定,为促进水资源之经济使用,冷却用水可循环使用之工业用水,主管机关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装设备,以供再利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