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防洪管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2页(480字)

台湾当局为减轻淡水河洪水灾害,排除洪泛区的积水,依据《水利法》规定,于1968年制定《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办法》。该法后于1980年修正。共10条。其主要内容:(1)为减轻灾害,划定发展限制范围,其管制程度分为一级管制区及二级管制区。一级管制区包括堤防预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泄洪区。二级管制区为经常淹水地区及低洼地区。(2)一级管制区应严格限制建筑,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或设置足以妨碍水流的建造物外,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地貌。二级管制区内地上建筑物的改建、修缮、拆除、变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厂、房屋或其他设施者,应向当地县政府申请,报请省政府批准。(3)一级管制区内原有建筑物的围墙或多年生植物,经省政府实地勘测,认为确属妨害洪流者,应公告分期拆除,并可酌予补偿。(4)一级管制区内私自增设的临时建筑物或有碍洪流的植物,当地县政府应限制令其自行拆除或铲除,业主不得要求任何补偿。逾期不拆者,由当地县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办法》还规定,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水利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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