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来水事业专营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7页(581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19条规定,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第25条规定,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1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第26条规定,省(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第27条规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下列事项:(1)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2)自来水事业负责人。(3)水权证字号。(4)供水区域。(5)主要供水设备。(6)资本总额。(7)其他应行记载事项。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第28条规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30年。第29条规定,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专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第37条规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来水事业,应于本法公布后6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其有效期间为20年。省(市)主管机关核发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时,应同时发给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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