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29页(593字)

法院的审判组织将其作出的需要执行的裁定书、判决书,依职权移送给执行组织,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开始。移送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动执行程序的方式之一,它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见执行申请)起着补充作用。移送执行与当事人申请执行,在适用范围及具体程序上都有不同,移送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仲裁机关和公证机关,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实践中主要有: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民事判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民事制裁决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罚款决定书及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诉讼费用部分。民事调解书及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能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适用移送执行。移关执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员移送执行,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填写移送执行书,连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给执行员。移送执行书应写明移送执行案件的编号、名称、需要执行的内容和具体要求以及债务人的有关情况等等,以利于执行。执行员接到移送执行书后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开始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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