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24页(798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中规定:(1)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2)缔约各国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要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3)最后,缔约各国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够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4)(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按本条第1节、第2节和第3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条第4节的规定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5)缔约各国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4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22条规定的协商程序。(6)缔约国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3节和第4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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