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与植物检疫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39页(1020字)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第12条管理中规定:(1)兹成立一个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以提供一个定期进行磋商的场所。它应履行为执行本协议各项规定和推进其目标,尤其是有关协调化方面目标的实现所必需的职责。委员会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决定。(2)委员会应鼓励和推动成员方之间就特定的卫生或植物检疫问题进行特别咨询或磋商,并为其提供便利。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方使用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咨询和开展研究,以便加强国际体系和处理方法与各国国家体系和处理方法之间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限量方面的合作与统一。(3)委员会应在卫生和植物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规委员会、国际动物流行病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便为执行本协议规定而获取可以得到的最佳的科学技术建议,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来监督国际统一进程及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的使用情况。为此,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道拟定一份委员会认定对贸易具有重大影响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清单。该清单应包括成员方对其作为进口条件适宜的或作为符合这些标准的进口产品能够进入它们市场的依据的那些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成员方应对其中的理由作出说明,尤其是就是否它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不足以提供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作出说明。如果成员方在对作为进口条件使用的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作了说明之后又改变了立场,则它应对变更的原因作出解释并通报有关国际组织以及秘书处,除非此类通报和解释是根据附件2的程序作出的。(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若委员会认为合适,则可决定使用通过正在有关国际组织中得到执行程序尤其是通报程序而产生的信息。(6)委员会可根据成员方之一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检查关于某项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方面的具体事宜,包括依照上述第4款对不采用有关标准所作的解释的根据。(7)委员会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3年后对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情况进行评审,如有必要,此后还将进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议案,根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及其他情况,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正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