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海外资源开发许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67页(457字)

韩国《海外资源开发事业法》第5条规定:(1)大韩民国国民欲进行海外资源开发事业时,当欲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开发的海外资源是矿物时,须得到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当是农畜产物时,须得到农水产部长官的许可;当是水产物时,须得到水产厅长的许可;当是林产物时,须得到山林厅长的许可。欲变更许可内容时,亦同。但对总统令决定的轻微事项的变更除外。(2)主管部长官在办理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许可时,可将为了开发的调查事业和开发事业(包括附带事业)区别许可之。(3)主管部长官在办理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许可时,如认为有必要时,可责令有关公务员进行实地调查或依靠有关机关对其调查。第6条规定:(1)对同一海外资源开发事业,两人以上欲共同取得依照第5条规定的许可者,须向决定代表者的主管部长官申请许可。(2)共同许可申请人须确定其共同许可申请人中的一人或其共同许可申请人为了该海外资源开发事业的进行而依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作为代表者。(3)依第2项之规定的代表者对政府代表共同许可申请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