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环保监督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78页(474字)
瑞典《环境保护条例》规定:(1)《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情况,由许可证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2)在市政府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将监督管理权授予市政委员会时,应当与郡行政委员会协商。在审查授权监督管理问题时,尤其应重视市政府的意愿。郡行政委员会应当结合环境保护和市的具体情况,特别要保证郡行政委员会和市政委员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3)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对以下方面发布指令: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向环境保护局或郡行政委员会报告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活动及其结果;从事有害环境活动者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当采取的控制方式。(4)国家环境保护局应当就依《环境保护法》规定提交环境报告的方式发布指令。指令中应规定提交环境报告者有责任提供设施的环境影响状况,包括依《环境保护法》所作许可决定未包括的其他方面。(5)《环境保护法》未要求申请许可的有害环境活动,环境报告应当包括采取保护和其他预防措施情况及其效果。(6)《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涉及监督管理问题的决定通知书,应当寄送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上一篇:日本国家环保科技开发立法
下一篇:瑞典环保许可程序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