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环境许可批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79页(621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8·1条规定,以下列目的为理由办理许可证的将不予批准:(1)创建企业组织;(2)变更企业组织或有关经营的问题;(3)经营企业组织。第8·2条规定,一个企业组织已经在、将要在或主要在一个地区创立,其所在地的地方行政管理委员会应行使批准或拒绝许可证申请的权力。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情况除外。第8·2a条规定,按照《政府过渡框架工作法》的规定,某一地区的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第8·3条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组织在变更、经营和申办许可证的事宜,但一个权力主体被另一权力主体按照一项法律规章的规定所代表,且该企业组织已经得到了许可证,该主体发给的许可证与后者发给的许可证具有同等合法地位。第8·4条规定,如果按照第8·1条第1款第2项一个企业组织提出申请变更或经营,且上述企业组织依照本法已经被批准得到了一个或一个以上许可证,主管机关可根据自己的判断或根据请求决定,这个与变更有关的、整体的或部分的在企业组织其完成上述变更以后,是否必须申请上述变更和运营的许可证。第8·8条规定,对有关申请的决定主管机关应重点考虑的事项:(1)可能会受企业组织影响的环境现状;(2)企业组织将对环境造成的影响;(3)在企业组织所在或将要建立的地区,为保护环境采取措施而带来的发展前景;(4)为保护环境,防止由于企业组织的存在带来的负面影响,或因不能防止其影响而只可能限制其影响的选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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