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濒危物种保护基金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60页(811字)

美国1973年《濒于灭绝物种法》第5节规定:(1)兹授权主管部长向已据本节规定与他签订合作协议的州负责濒于绝灭的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保护的机构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该州制定保护濒于绝灭的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纲要或规划。该部长应基于下述各种考虑向各州拨放基金:(A)美国在国际上所作出的保护濒于绝灭的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各种承诺;(B)该州为实施符合本法所规定的目的和目标的保护纲要或保护规划而作的各种准备情况;(C)该州内的濒于绝灭的和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数目;(D)恢复、保护该州内的濒于绝灭的和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可能性;(E)制定一个保护、保全濒于绝灭的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纲要或规划的迫切程度。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为此目的拨放给该州的基金若在当年未用完,则该州仍可在下一个财政年度使用,直至第二个财政年度终止。若拨放给某州的基金在上述有效期内未用完,则该部长可以将它用于本节规定制订各种纲要或规划的活动。(2)这些合作协定应对下述事宜作出规定:(A)由该部长及各州采取的行动;(B)在保护濒于绝灭或受(绝灭)威胁的物种的工作中可能得到的获益;(C)上述各项活动所需费用的估算;(D)联邦政府和各州各自负担这些费用的份额;但:(i)联邦政府承担的此种纲要或规划的费用的份额不得超过在该协定中所估算的制订此种纲要或规划的费用的66.67%;(ii)若两个或多个州在一种或数种濒于绝灭的或者受(绝灭)威胁的物种方面有共同利益,且若部长与这些州共同签订一个合作协议将有利于这些物种的保护,则联邦政府所承担的费用的份额可以提高到75%。部长可以根据他的自由裁量权及条例、法规的规定,预先将据合作协定联邦政府应当负担的份额拨放给该州。就本节而言,非联邦政府负担的费用,可由部长据他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以货币支付或以实物支付,在以实物支付的情况下,其价值由部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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