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污染断水命令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77页(405字)
以色列1959年《水法》规定:(1)对于造成水污染的责任人,或不理会按本条规定向他发出的命令的人,或违反本条命令之一者,或违反有关规定和命令者,水行政长官在发出有关警告后可以中断或减少他的水生产量、水供应量或水消费量,或仅维持其配水量(以下统称“断水令”),但饮用水需要保证供给。(2)只要污染情况尚未停止,只要形式尚未恢复到原状,只要防止污染再次发生的措施尚未落实,则断水令就应一直有效。但如果发现接受命令的当事人正在做出一切努力制止水污染,使形势恢复原状,可确保不再发生水污染;或者得到了接受命令者提供的可信担保,可以在合理时限内完成上述工作,水行政长官有权撤销这一命令。(3)如果断水令可能损害某个接受命令的供水单位所面对的用水户的利益,可以在水行政长官为上述用水户作出适当供水安排后再发布此项命令,只要该项命令在时间上仍然有效和符合所制定的条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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