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国际大气污染确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23页(711字)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66条规定,依据第4款,只有在主管部长有理由认为某种物质自加拿大排放到大气中,产生或可以合理的期待将作用于以下情况的时候,部长应当按照第2款和第3款行动:(1)除了加拿大之外某个国家的污染;(2)违反或可能违犯与预防、控制或纠正污染有关的约束加拿大的国际协议而导致的大气污染。如果在第1款中提及的污染源是不联邦的污染源,部长应当进行如下工作:(1)与该污染源所在的负责该地区的政府协商,决定该政府可否按照它的法律预防、控制或纠正大气污染;(2)如果第1项提及的政府可以预防、控制或纠正该大气污染,为它提供如此行动的机会。如果第1款提及的污染源是一个联邦的污染源,或者第2款第1项中提及的政府依据其法律不能预防、控制或纠正该大气污染,或者没有这样做,部长至少可以采取下列行动进程中的一种:(1)在委员会主席的批准下,按照第56条第1款公布通知;(2)为了预防、控制或纠正大气污染,向委员会主席介绍规章。第167条规定,在部长的建议下,为了预防、控制或纠正大气污染的目的,委员会主席可以制定有关在加拿大境内的污染源排放入环境从而产生或可以合理的期待对第166条第1款提及的大气污染产生作用的规章,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规章:(1)可能排放到大气中的物质的数量和浓度;(2)单独或和其他物质结合时,物质可能排放到大气中的方式及其条件;(3)为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规章进行管理的目的,维持账目与档案;(4)实施对物质的取样、分析、测试、测量和监督,并将其结果提交给部长;(5)为实施对物质的取样、分析、测试、测量或监督而应当遵循的条件、测试程序和实验室的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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