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传染病人经商禁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71页(387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37节第1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依照本法领取了许可证的任何人员或者持证人的助手、雇员,或者本法规定执照的申请人接受医学检查;如果持证人或者助手、雇员和申请人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或者怀疑是传染病的携带者,则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他接受治疗。行政长官可以要求在他认为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任何持证人或者助手、雇员接受对传染病的免疫接种。第3条规定,每一持证人必须保证他的助手、雇员对于行政长官所要求的传染病有免疫力。第4条规定,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吊销依照本法发放的许可证:(1)持证人患有传染病;(2)持证人故意雇用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人员;(3)持证人、助手或者雇员拒绝执行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1条、第2条提出的要求;(4)持证人不执行前述第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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