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66页(857字)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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