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75页(731字)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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