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86页(2096字)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