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01页(1032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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