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执法手册》第394页(2458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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