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华龄出版社《文物工作实用手册》第349页(4386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化交流项目。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相关地方间的友好交流项目。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第三条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展出。
第四条 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等,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组织协调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制定禁止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清单。
5.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6.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严重违纪、违规事件。
第六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可以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第二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
第七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经国家文物局审定后,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1.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
4.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
第三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
1.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项目报批程序:
1.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每一年的五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六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3.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2.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展览举办单位、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赔偿的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代表团、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其所需费用;
(6)展览费用的支付方式;
(7)涉及有关知识产权资料的提供及利益分配;
3.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
展品目录按国家文物局印发的统一表格填写,并附清单,填写内容包括:
(1)文物的名称、年代、级别、尺寸、质地、来源;
(2)展品展出和发表情况;
(3)展品照片;
(4)展品的状况。
展品估价必须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的单位按文物自身的价值进行估算,不得根据对方的要求随意更改、降低估价。
第十一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国展览:
1.历代出土古尸;
2.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元以前书画、缂丝作品;
5.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为限制性出国展览文物
1、简牍、帛书:
2.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3.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
4.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5.陵墓石刻。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承诺或擅自签订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四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展期(包括延期)不应超过一年。
第四章 文物出国(境)展览工作人员的派出及其它
第十六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各工作组参与展品的点交、布陈、撤陈并监督协议执行情况。工作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职守,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外展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八条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对出展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保护状况不好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展。出展文物包装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的,应经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后,严格按《文物拍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书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的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非文物系统举办对外展览涉及文物的,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