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检查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程师手册》第1108页(2621字)
1.现场检查的涵文
现场检查同监督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能,而实施现场检查制度则是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
所谓现场检查,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深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对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检查“三同时”的执行情况、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转情况等等,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
现场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过去有一段时间现场检查制度未在法律上加以认可。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在该法中规定了现场检查,从而将其制度化和法律化。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1987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也都规定了同样的内容。1989年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第十三条中对现场检查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这对现场检查制度在程序上又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确认了现场检查制度,在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对于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完善和加强现场检查制度的措施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现场检查制度同以前几个法规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就是明确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是只限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才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这里所说的其他部门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某一方面的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又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所以航政机关有权对船舶污染实施现场检查。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从这一条款可见,法律没有授予这些部门独立的环境监督管理权,因而没有授予他们现场检查权。当然,这些部门完全可以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至于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的现场检查,《环境保护法》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继续有效,但“其他部门”则要等待有关的单行法作出明确规定后,才能有法可依。因此,这些单行法应当抓紧制定并颁布施行。
由于国家目前尚未发布关于现场检查的专门规定,许多关于现场检查的具体事项和程序不甚明确,使现场检查制度的实施尚不规范,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立法,将其具体化、规范化。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的立法。关于现场检查制度的立法应当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中对现场检查所作的原则规定;其次是在各个单行法规中,包括已颁发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将要颁行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核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结合各自的特点,作出关于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第三就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它会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制定专门的关于现场检查的实施法规。通过立法,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①明确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和免检范围;
②规定现场检查的类型,如定期检查和抽查等;
③明确现场检查执法人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④明确现场检查的程序;
⑤赋予执法人以一定限度的处置权。
⑥规定对违法现场检查制度的罚则。
(2)加强现场检查执法队伍的建设。现场检查人员既可以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中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担当,也可以由这些部门委派专人来担当,但无论由谁来执法,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一定要持有有效的证件或标志,手续完备,符合程序,并注意文明和廉洁。
实施现场检查制度,一靠法规,二靠队伍,只有二者俱备,现场检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