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标准化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计量专业工程师手册》第667页(8413字)

1988年12月29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0年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根本大法,这里着重介绍标准化法的有关内容。

1.标准化法概述

标准化法是调整国家在科学组织现代化生产过程中因制订、颁布、监督实施标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标准化法是我国标准化管理的依据。

标准化法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标准化法由管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部分组成。标准化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是有关标准化管理方面的规定,即有关标准化管理机关行使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权的规定,例如,标准化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任务、职责权限、管理方法以及被管理对象接受管理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定权利等。其中上下级管理机构之间、管理机构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管理性隶属关系的特征十分明显,体现出标准化法的经济行政管理性特色。此外,标准化法中技术性规范也占有较大比重,这主要是指以标准为内容的那部分法律规范,“标准一经发布,就是技术法规”,这是由标准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标准是产品质量管理的技术基础和科学管理的技术规则,而标准一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发布,就成为人们社会再生产和科学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即成为技术性法律规范。总之,标准化法就是上述这两种规范的有机统一,它是以国家名义强制人们按统一的科学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的技术监督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标准化法最直接而敏感地反映生产技术发展的要求。这是由标准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社会实践的综合成果为其建立的基础。科学技术和生产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为了保持标准的技术先进性,发挥对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就必须根据科学技术和生产的发展,对标准不断进行复审修订。这就使得赋于标准以法律形式的那部分技术性规范具有敏感地反映生产技术发展要求的灵活性、可变性的特点。

(3)标准化法倡导鼓励“超标准”的行为。经批准发布的标准,虽然是技术法规,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但由于技术性规范的特征所决定,一定的技术水平不能降低,但却可以超过原有标准的技术水平。这种行为谓之“超标准”。由于“超标准”意味着采用更先进的技术,有利于标准水平的提高,符合标准自身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因此,“超标准”的行为不仅不是违法行为,反而是合法并应大力提倡鼓励的行为。

2.我国标准化法的目的、任务与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标准化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标准化法所规定的任务,概括起来就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我国标准化法专章对这些任务所作的规定,构成了我国标准化法最基本的内容。

在总结建国以来我国标准化工作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标准化法确定我国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分别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实行管理,这样既可以坚持标准化工作的集中领导,保证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执法等方面的统一,又可以发挥各部门、各地方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标准化工作任务的完成。

3.标准的制定

我国标准化法对标准制定的对象与原则等方面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1)制定标准的对象。标准是以一定的技术要求为对象的,制定标准的对象,即将哪些技术要求制定为标准。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对以下七种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①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②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试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③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⑤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⑥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⑦信息、资源、能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2)制定标准的原则。我国标准化法规定了制定标准的原则,主要包括:

①制订标准的首要原则是:维护作为消费者的人民的利益,确保人民生活、生产安全,身体健康,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

②制订标准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充分发挥标准化促进科技进步、促进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的主要作用。

③制定标准应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这一原则是针对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标准系统而言的,它是实际标准系统最佳功能的要求。协调是指组成标准系统的各个部分与各个标准之间能够相互衔接、配合、形成相互依存、制约的有机联系。例如,产品的整机与零部件元器件之间必须衔接配套,否则,就无法解决专业化协作生产中生产、技术上需要互相衔接协调的一系列问题。只有协调,才能确保标准的严格统一,实现标准的系列化、通用化、组合化、形成科学严密的标准系统,最大限度地发挥标准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④制定标准应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为了有效地消除国与国或国家与地区之间贸易上的技术壁垒,扩大彼此之间的贸易往来,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积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标准和其它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它国际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实质上是一种技术引进。如果我们能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就可以大大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在标准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距,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⑤制订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标准是有关各方共同协作的产物,并在以后的经济技术活动中,为各方共同遵守。因此制定标准应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吸收各方面的先进经验,反映各方面的合理要求。尤其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有关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作用。

⑥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做好标准的复审,修订和废止工作。为使标准永保技术上的先进性,必须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不失时机地对已颁布实施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修订、淘汰、废止落后于技术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那些标准,保持标准的先进性。

(3)标准体制。标准体制是指如何组成一国标准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标准的分级及其相互关系等。

所谓标准的分级,即根据标准协调统一的范围及适用领域的不同而将其分为不同的级别。世界各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分级方法,但大多数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一般采用两级或三级划分法,即将本国标准分为国家和企业标准两级,或国家标准、协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我国过去一直采取将标准划分为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标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正式将我国现行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各级标准的制定及其范围划分以及相互关系的规定是:

①国家标准(GB)。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的对象范围包括:互换配合、通用的技术语言要求;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国家需要控制的其它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草拟和审批,但其编号和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在标准体制中具有最高地位,属最高级别的标准,其它标准均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②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加强行业管理的需要,克服部标准受部门利益和部门适用范围的局限,避免部标准的重复和不协调,我国标准化法已确定以行业标准逐步取代部标准,即:一是将目前仍存在的部标准逐步过渡为行业标准:二是我国将不再制定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该行业范围内通用的名词、术语、符号、代号等基础标准;该行业生产的主要产品标准;该行业范围内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标准;该行业范围内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标准;该行业范围的典型工艺规程等。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包括编制行业标准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行业标准应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只能在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存在,“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③地方标准。指在某一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自然条件、资源条件和生活习惯不同,工业生产、经济发展和科技水平都有很大差异,不可能将全国各地生产的所有产品标准都规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了适应各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对象范围只能是:在没有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具有地方特点而又需要在某个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自行废止。

④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指某个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企业标准的对象主要是没有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对企业生产和企业管理具有重大意义的技术要求,例如企业产品质量标准、采购或选用原材料、零部件、工具、量具标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过去,我国企业标准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现在,《标准化法》中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包括审批、发布),不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只限于企业的产品标准。

此外,《标准化法》还将我国标准(除企业标准外)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执行者必须无条件地执行,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如果不执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性标准的对象范围包括: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它工程建设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代号、符号和制图方法;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互换配合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总之,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都属强制性标准。地方标准中,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是指具有指导意义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它具有自愿采用,可以参照执行的特征。推荐性标准尽管是自愿采用的标准,但其大多是技术水平较高的标准,许多发达国家标准大多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在我国,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都属推荐性标准,大体包括:操作技术、生产技术、管理方法标准;某些推广新技术、新成果的标准和具有国际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某些产品标准等。

(4)标准的实施。标准的实施是指把标准具体落实运用到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之中。标准的实施是标准化工作的关键一环,有关标准的实施的规定也是标准化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标准化法对标准实施的基本要求是:“区别对待、分类实施,”即: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具体规定有:

①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必须做到:凡属从事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凡按照有关标准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严格检验,填发合格证,否则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②在新产品研制和技术改造中,必须做到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即:在设计或计划阶段,应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例如,达到何种标准,如何达到等);对有关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通过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确保有关技术文件的质量;严格按照经过标准化审查的技术文件进行试制,试销等。做好原材料,外购件、工艺及工艺装备以及产品质量的标准化工作;在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并进行样机鉴定、小批试制鉴定、试制等标准化审查。

③在技术引进和进出口贸易中必须做到:凡属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严禁进口;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否则不准在国内销售;技术引进项目采用的标准要有利于改善我国标准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技术装备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能,即符合于有关标准化原则;以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依据,做好引进技术、设备标准化审查工作,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现行标准体制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则可采用有关的国际标准;在对外贸易中,应以有关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的依据,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必须包括商品的质量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标准内容,要以合同为依据,标准为准绳,做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

④在质量认证中做好标准的实施工作。在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际上已成为标准的贯彻实施的有机组成部分,这部分内容参见下一节(13.2质量管理)。

(5)对标准实施的监督。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保障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和制度。我国标准实施监督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标准监督体制(包括监督机构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各监督主体的职责权利等)和标准监督形式。

①标准监督体制。我国实施“统一领导,分工监督”的标准监督体制,即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积极参与和组织好各种标准化审查工作和审查鉴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实施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检验机构的规划审查工作等。

②标准监督形式。依据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现行标准监督有以下三种形式:行政监督、技术监督与社会监督。

行政监督是指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其具体形式有:进行各种标准化审查、鉴定,例如:组织对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标准化审查,新产品、工程审计的标准化审查、鉴定、定型等;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对违反标准法的有关单位、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例如,责令限期改进、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封存并没收有关产品、行政罚款、对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等。

技术监督是指由有关法定标准化技术监督业务机构对标准的实施所进行的业务性监督。主要指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和由其授权的检验机构(包括国家和地方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各种技术数据所进行的检测、测验、考核。这种监督必须严格依有关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进行,其检测、试验的结果应及时上报标准化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为其监督检查处理的依据。

社会监督是指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对标准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采取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检举、揭发的方式进行,例如,对劣质药品生产或销售单位的揭发,在报刊上披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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