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的诉讼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70页(1119字)

即使法院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起的诉讼已经作出终局裁决,但是在裁决以后,劳工因侵害而引致的伤害可能会恶化、复发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劳工工作能力的情形,此时,劳工的无工作能力状况已经变化,其所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便应该变更。对于在作出裁决后因劳工受损状态的变化而引致的赔偿的变更,《劳动诉讼法典》予以支持,并且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该法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的诉讼程序便是针对此问题所作的规定。

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发现因侵害引致的伤害恶化或复发,诊疗、使用假体或矫形器具导致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谋生能力改变,则可因所证实的改变情况复查有关给付。提请复查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仅可于订定损害赔偿之日起10年内申请复查,但如涉及慢性职业病,尤其是肺尘埃沉着病,则可在任何时刻申请复查。对于复查时间有一定的限制是一种利益上的平衡,要兼顾劳资双方,如果可以无期限地提出申请,则资方会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规定的期限太短,则劳工的损失难以弥补。劳工可单纯通过申请书提出复查请求;申请书内应说明理由或提出疑问。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的诉讼程序,须在倘有的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能力状况的程序中进行,如无此程序,则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

依据该法第七十九条,申请对无能力状况进行复查后,法官须命令对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进行身体检查,且须立即将检查结果通知该劳工及有责任作弥补的实体。不同意检查结果的当事人,可于5日内按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规定申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如法官认为进行无能力状况的复查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则法官亦可命令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在进行身体检查或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且实施认为必需的其他措施后,法官须立即以批示作出维持或增加原损害赔偿金额的裁判。

有关的实体可以就伤害恶化所应当负担的责任作出争论。依据该法第八十条,如果责任实体拟对因侵害引致的伤害恶化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作出争论,而就该问题仅在调查其他补充证据后方可作出裁判,则该实体应于为可申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而定出的期间内作出有关声明,并于10日内提交陈述书及提供证据方法。如已申请由会诊委员会进行检查,则提交陈述书及提供证据方法的10日期间自进行检查之日起算。须将责任实体提出的陈述书及证据方法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可于10日内答复并指出证据方法。收到答复或答复的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须按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的步骤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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