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个执行程序针对同一财产的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73页(654字)

就此问题,《劳动诉讼法典》第八十五条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仅于不知悉债务人有其他足以清偿请求执行之人的债权及诉讼费用的财产时,方可查封债务人已在另一执行程序被查封的财产。也就是说,立法者是希望尽量避免多个执行程序针对同一财产的,这既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使得法院的工作可以开展得更顺利。如果债务人确实已经没有了其他可供查封的财产,也就只好多个执行程序共同针对一个财产了。

针对同一财产作出一个以上查封时,如命令首个查封的程序不具劳动性质,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的执行程序中止,而提起此执行程序的人可以在较早提出查封的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1)如果在两个具劳动性质的程序中均分别命令作出查封,较后命令查封的法官须将有关事实通知首先命令查封的法官,并命令中止执行程序中涉及已被查封财产的有关程序。较前程序的法官须继续将所查封的财产变卖,变卖所得须扣除诉讼费用;但是,其不可立即将余款支付予较前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而须留待收到在较后命令查封的程序中发出的关于终止有关执行的通知书或关于经审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的尚欠余额的通知书后,方可为之。较前程序的法官收到较后程序的法官的通知书后,须一并清偿较后程序中的债权及诉讼费用的余额,以及在进行变卖的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债权;如有需要,须将变卖所得按比例分配。如果多个执行程序针对财产的情况是一个法官主办的不同卷宗针对了同一财产,那么,上述规定作必要的配合后依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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