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的移转和许可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66页(727字)

工业产权的移转也可以称为工业产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工业产权的转移有利于知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是工业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十一条就工业产权的转移作出了原则规定:“①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作出全部和部分移转。②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③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

为了实现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便于科研机构收回科研成本,工业产权的所有者除了移转工业产权这样一种途径外,还可以选择向其他生产者许可实施工业产权。工业产权所有者许可生产者实施工业产权采取合同形式。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实施许可之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许可实施合同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申请而产生的权利的许可。但是,如果该项工业产权申请最终并没有获得工业产权,则有关工业产权申请而产生的权利的许可归于无效。除另有规定外,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实施许可都推定为非独家许可。当然,如果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他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①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②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③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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