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106页(1324字)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现行版本是在1967年7月修订的。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标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根据《巴黎公约》第2、第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方面,第一缔约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同等地给予其他缔约国;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缔约国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也可以得到同样的保护。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会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
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都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
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制度。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后,或者自批准专利之日起满3年后(以较长时间为准),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时才能采取。并且这种强制许可不具有专有性,除了取得强制使用权的第三者外,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实施其发明。同时该第三者必须付给专利权人合理报酬。在颁布第一次强制许可证后两年,如果专利权人仍无正当理由而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主管部门便可撤销其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