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页(438字)

亦称惯常居所。自然人无久住的意思但较长时期居住的处所。对于经常居住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以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为经常居所。经常居所和住所一样可作为管辖权的连结因素,有时经常居所与住所同时存在时,以经常居所作为管辖权的连结因素。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等,在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常居所也是国际私法规范准据法的连结因素。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关于雇佣契约的准据法规定:“如受雇人通常在一个以上国家进行工作,或他无惯常工作地点,依其有惯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又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缔结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也以惯常居所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连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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