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7页(568字)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制定的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

旨在对参与有关商业或工业争议的最后解决的仲裁院的性质和工作程序进行规定。斯德哥尔摩商会通过,197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分2章,共20条。主要内容是:(1)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斯德哥尔摩商会处理仲裁事务的机构。

该院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的,商会不得复审。(2)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并交纳登记费。

如果对争议没有管辖权,则仲裁院将不予受理。(3)仲裁院决定受理后,除安排被诉人答辩外,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进一步阐述其请求,如当事人未能履行,则审理将全部或部分中止。

(4)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则该独任仲裁员须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仲裁院将根据规则的规定,任命仲裁庭主席,必要时任命其他仲裁员,并在仲裁庭组成后把案件交付仲裁庭处理。

(5)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就个别争议,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部分,决定分别裁决。但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则只有在有特殊理由时,才可以这样做。

(6)如一方当事人在接到裁决书后60天内要求对裁决进行解释,则仲裁庭须给予书面解释。除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已作出的裁决书应予执行。此外,规则还对仲裁院和仲裁庭的组成、登记费和保证金的交纳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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